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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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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審計部臺灣省各縣市審計室兼辦鄰近縣市財務審計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審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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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財務審計
第 16 條
各縣市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開標、比
價、議價、訂約、驗收、驗交案件,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依照法定程序
辦理,並於一定期限內通知該兼辦審計室稽察。
前項案件經該兼辦審計室派員監視或查核後,其不合法定程序或與契約規
章不符者,應糾正之。
第 17 條
各縣市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
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該兼
辦審計室審核。
第 18 條
各縣市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經管財物之報廢,其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送
該兼辦審計室查核,在一定金額以上不能利用之廢品及已屆保管年限之會
計憑證、簿籍、報表,依照法令規定可予銷燬時,應徵得該兼辦審計室之
同意
第 19 條
對於各機關之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等稽察案件,與其事後審
計有關事項,包括監視決標案件辦理情形,自辦報核案件核復結果,審核
報損報廢案件處理情形,以及不忠不法案件之調查事項,應適時以通報會
稿或以副本分別通知有關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