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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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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牙體技術師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口腔健康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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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罰則
第 29 條
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 30 條
除符合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外,未具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資格而執行牙體技術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在牙醫師、牙體技術師指導下實習之下列人員,不在此限:
一、牙醫學系、牙體技術科、系學生。
二、取得畢業證書之日起五年內之牙醫學系、牙體技術科、系畢業生。
第 31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廢止其執業執照或廢止其牙體技術師或牙體技術生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 32 條
牙體技術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資格人員擅自執行牙體技術業務。
二、容留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三、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第 33 條
違反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34 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經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三次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牙體技術師公會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 35 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或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或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 36 條
牙體技術所之負責牙體技術師、負責牙體技術生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時,應同時對其牙體技術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牙體技術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時,應同時對其負責牙體技術師、負責牙體技術生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 37 條
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證書。
第 38 條
牙體技術所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廢止其負責牙體技術師、負責牙體技術生之牙體技術師或牙體技術生證書。
第 39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牙體技術所,處罰其負責牙體技術師、負責牙體技術生。
第 40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或廢止牙體技術師或牙體技術生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