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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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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戶政目
附檔:
附件一:國民身分證相片規格.PDF
附件二.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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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相片影像檔
第 34 條
相片影像檔內容如下:
一、統一編號。
二、相片影像。
三、建檔之戶政事務所代碼。
四、建檔之人員及日期。
五、其他應記載事項。
第 35 條
戶政事務所應將相片影像檔彙集後,儲存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料庫,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依資通安全管理法及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資通系統或資料遭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竄改、銷毀或其他侵害。
第 36 條
保管相片影像檔之相關業務人員應配賦作業帳號密碼,密碼應定期更新,並設定使用者權限。
第 37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調閱或利用相片影像檔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調閱檔案紀錄,應永久保存,不得更改。
第 38 條
相片影像檔應指派專人定期或不定期稽核,並交主管人員審核。
第 39 條
當事人得申請其本人之相片影像檔。
亡故者之親屬為辦理亡故者喪葬事宜,得申請亡故者相片影像檔;亡故者確無親屬或親屬無人辦理喪葬事宜者,得由經理殮葬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為之。
前二項之申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 40 條
相片影像檔之管理督導,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戶政事務所各級主管應隨時督導相關業務人員,不定期抽查保存、調閱、利用及管理情形,並製作書面抽查紀錄列管。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戶政事務所保存及管理情形,列為業務督導重點項目,加強列管查核。
三、中央主管機關應不定期抽查相片影像檔資料庫之保存、調閱、利用及管理情形,並督導連結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之利用及管理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