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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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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大會同意權行使辦法
法規類別:
國民大會(憲法國民大會章條文已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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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同意權投票
第 20 條
大會於確認審查委員會審查報告後,應即對左列各款被提名人之同意與否分別舉行投票:
一、司法院院長。
二、司法院副院長。
三、大法官。
四、考試院院長。
五、考試院副院長。
六、考試委員。
七、監察院院長
八、監察院副院長。
九、監察委員。
第 21 條
同意權票列印被提名人之姓名,由代表以無記名方式就其姓名上端「同意」或「不同意」欄內,加蓋圈戳,表示同意或不同意。
第 22 條
對被提名人之同意,以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
第 23 條
國民大會應將同意權行使結果咨復總統。如被提名人未獲法定同意票數時,總統得於會期內補提人選咨請國民大會同意。
第 24 條
被提名人經國民大會同意後,如發現其於審查期間之陳述或所提供之資料,有隱匿、虛偽不實情事者,大會得經決議咨請總統不予任命或予以免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