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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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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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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廣播電視廣告管理
第 23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播送總時間,係指節目表所載每一節目播送起訖時間;節目起迄時間之認定,係自播送節目名稱或其他可資辨識節目開始之畫面、聲音或文字起,至下一節目名稱或其他可資辨識節目開始之畫面、聲音或文字播送前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計入廣告時間:
一、依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二及第三十四條之三規定揭露贊助者及為置入性行銷之時間。
二、電視事業所屬頻道節目之預告。
三、非屬廣告之政策宣導。
第 24 條
廣告之音量應於節目正常進行之音量以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