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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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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訓練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
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以外之方式者,其場地及機具設備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但術科測試場地設在海上、海下或空中者,其場地得不列入評鑑。
申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之單位,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職業訓練機構:依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登記或許可設立,領有職業訓練機構設立證書,且其設立證書登載之訓練職類與申請評鑑職類相關者。
二、學校: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並設有與評鑑職類相關科系者。
三、事業機構: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領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之公司行號,其所營事業與申請評鑑職類相關,且其登記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或僱用員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
四、團體:
(一)設立三年以上領有登記證書,且申請評鑑職類與其會員本業相關之工會或同業公會。
(二)設立三年以上領有登記證書,且申請評鑑職類與其捐助章程所定任務相關之全國性財團法人。
五、政府機關(構)或政府輔助設立之法人機構:依政府組織法規設置之機關(構)或政府輔助設立之法人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各職類級別,公告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自評表(以下簡稱自評表)。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公告辦理當年度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之職類、級別。
前二項情形特殊者,得另行公告辦理。
申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之單位,應於依據各職類級別自評表自行評鑑符合規定後,檢附下列文件及自評表一式二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評鑑:
一、設立證明文件影本。但機關及公立學校不在此限。
二、測試場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築物登記簿謄本。但機關、學校或得由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系統進行確認者,不在此限。
三、學校應檢附與申請評鑑職類級別相關科系之課程表。
四、團體應檢附經主管機關備查之會務運作相關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測試場地屬租借者,應另檢附自受理申請日起二年以上期間之租約或使用同意書。
同一場地及機具設備不得提供作為二個以上單位申請評鑑使用。
申請評鑑職類級別術科測試場地,具有獨特性、單一場地、就業市場需求、從業管理法規效用或其他情形特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定之。
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機具及設備評鑑之審核程序如下:
一、初審:由中央主管機關以書面審查方式為之。
二、實地評鑑:初審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題庫命製人員或具監評人員資格者二人至三人實地評鑑,評鑑結果應填列評鑑結果表。
經實地評鑑合格單位,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合格證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評鑑合格者之名稱。
二、職類名稱及級別。
三、每場檢定崗位數量。
四、場地地址。
五、有效期限。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或機具發生變更時,評鑑合格單位應於辦理測試前三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有效期限,自發證日起算五年,場地租借期間少於五年者,有效期限與場地租約或使用同意書終止日期相同。但遇有第二十七條情事者,從其規定。
評鑑合格單位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重新填報自評表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辦理實地評鑑。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經費預算編列情形,補助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技能檢定所需機具設備。
中央主管機關於技能檢定職類級別試題有重大修訂並更動自評表時,應於適用該新試題三個月前公告新訂自評表。
評鑑合格單位應依前項自評表重新自評,並於中央主管機關所訂期間內提出評鑑申請或填報調整情形。
離島地區、偏遠地區或符合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資格之單位,申請評鑑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評鑑自評表所定每場最少辦理崗位數量之限制。
符合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資格之單位,因矯治及管理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設置自評表所定之部分場地共同設施。
評鑑合格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為廢止其職類級別場地合格之處分,並註銷其合格證書:
一、場地及機具設備嚴重毀損或變更用途,致已無法辦理術科測試。
二、場地經建管、環保、消防、安全衛生或相關機關(構)檢查不符規定,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評鑑合格後縮減場地空間、機具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拒絕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委辦辦理術科測試連續三次以上或五年內累計達五次以上。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七、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八、辦理技能檢定有徇私舞弊。
九、其他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評鑑合格單位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時,應立即停止辦理技能檢定,並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未通知經查獲者,除註銷其評鑑合格證書外,不再受理其申請同職類級別場地評鑑。
評鑑合格單位所提供申請評鑑之資料、文件,有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不實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評鑑合格證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