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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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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關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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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仲裁人之選定
第 18 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熟悉勞資關係事務者,主管機關得遴聘為仲裁人:
一、曾任或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
二、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五年以上。
三、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執業及技術執業資格人員五年以上。
四、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五年以上。
五、曾任政府機關九職等以上之行政職務五年以上。
第 19 條
第十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於仲裁人準用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