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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漁船從事魷釣漁撈作業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附檔:
附件一 魷釣漁船各作業漁區示意圖.PDF
附件二 年度魷釣作業之漁船申請書.PDF
附件三 漁船標誌之標識字體高度與寬度及顏色規格.PDF
附件四 運搬船從事轉載應檢具資料.PDF
附件五 東太平洋漁區及西南大西洋漁區作業之轉載漁獲申報表.PDF
附件五之一 北太平洋漁區作業之轉載漁獲申報表.PDF
附件六 東太平洋漁區及西南大西洋漁區作業之轉載漁獲物確認書.PDF
附件六之一 北太平洋漁區作業之轉載漁獲物確認書.PDF
附件七 遠洋漁船漁獲物卸魚預報表/聲明書.PDF
附件八 東太平洋漁區作業之魷釣漁船卸魚聲明書.PDF
附件九 東太平洋作業之運搬船卸魚確認書.PDF
附件十 東太平洋漁區遺失或丟棄漁具通報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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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漁船船位回報管理
第 13 條
漁船應維持船位回報器全年正常運作,漁船進港時,亦同。
漁船應至少每小時自動回報一次船位。
船位回報器回報船位所需之通訊服務費用,由經營者負擔。
船位回報器除因維修或更換之目的,經主管機關許可外,不得將已裝設且回報船位之船位回報器自漁船上移離。
第 14 條
漁船停泊於國內港口三日以上,或於國外港口上架維修者,或停泊於國外港口七日以上者,經營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關閉船位回報器,經許可後始得關機。
非以上架維修為目的,於國外港口申請關閉船位回報器者,漁船關閉船位回報器期間,應每週提供一張漁船泊港照片,未按時提供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開機。
第一項許可關機期間,每次不得逾六個月;關機期間屆滿前,經營者得依前項規定申請繼續關機。
漁船於船位回報器關機期間,不得出港。
漁船船位回報器重新開機後,應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始得出港。
第 15 條
漁船船上,應備妥至少一套船位回報器備品。
船位回報器識別碼有異動時,經營者應以書面方式通知主管機關或受託專業機構。
第 16 條
受託專業機構連續二次未收到船位回報器回報之船位,視為船位回報器斷訊;連續三日斷訊,視為船位回報器故障。
漁船船位回報器故障,應在三十日內修復。
漁船船位回報器斷訊或故障者,經營者或船長應立即傳真船位相關資訊,回報至受託專業機構,並以衛星導航自動紀錄器自動記錄船位,以備檢查。
前項通報,漁船應每小時回報一次。
船位回報器故障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使用備品;其備品亦故障時,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借用他船之船位回報器備品。
第 17 條
漁船船位回報器當航次斷訊累計五日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命令漁船立即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指定港口修復船位回報器,並接受主管機關派員檢查,且船位回報器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始得出港。
前項漁船返航、進港、船位回報確認等費用,由經營者負擔。
第 17-1 條
漁船不在我國管轄海域內且未取得有效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者,仍應維持船位回報全年正常運作,並依第十三條至前條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