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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財團法人會計處理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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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會計處理
第 二 節 會計憑證
第 8 條
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第 9 條
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
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第 10 條
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
一、外來憑證:自醫療財團法人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對外憑證:給與醫療財團法人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內部憑證:由醫療財團法人本身根據事實及金額自行製存者。
外來憑證及對外憑證,應記載下列事項,由開具人簽名或蓋章:
一、憑證名稱。
二、日期。
三、交易雙方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
四、交易內容及金額。
第 11 條
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
前項原始憑證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或滅失者,除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長或依分層負責核決權限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
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之會計事項,醫療財團法人所設機構業務負責人得令經辦及主管該事項之人員,分別或共同證明。
第 12 條
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
一、收入傳票。
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
記帳憑證之內容,應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名稱、傳票名稱、日期、傳票號碼、會計項目名稱、摘要及金額,並經相關人員簽名或蓋章。
各種傳票,得以顏色或其他方法區別之。
第 13 條
醫療財團法人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原始憑證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作為附件,並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
醫療財團法人會計事務較簡或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記帳憑證,而以原始憑證,作為記帳憑證。
第 14 條
記帳憑證應按日或按月彙訂成冊,加製封面,封面上應註明冊號、起迄日期、頁數,由董事長或依分層負責核決權限指定人員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妥善保管,並製目錄備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