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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航空器失事調查處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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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航空器失事現場處理
第 14 條
航空器失事後,當地航空站及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應儘速
趕赴現場,執行左列工作:
一、救護及消防。
二、協調地方有關機關對失事現場,作適當之警衛。
三、與民用航空局及有關機構保持連絡。
四、對航空器失事調查人員,予以必要之支援。
第 15 條
航空器殘骸,除因消防救護及其他急需原因外,非經民用航空局失事調查
人員之許可,不得移動。
第 16 條
航空器殘骸如必須移動,應先行照像或繪製現場圖,或於原地留作記號,
並經記錄後,始得為之。
第 17 條
航空器殘骸移離現場後,應妥予存放,直至調查工作結束,非經民用航空
局許可,不得處理。航空器殘骸無法移離現場時,應就地掩埋之。
第 18 條
航空器失事現場無法到達時,應於地圖上標示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