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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地球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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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6 條
已辦理登錄之天線直徑三公尺以下非供用戶使用之衛星地球電臺,設置者應於本辦法修正發布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臺執照。
依電信法取得衛星地球電臺執照,除天線直徑三公尺以下供用戶使用之衛星地球電臺外,設置者應於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電臺執照。
前二項申請核發或換發電臺執照,主管機關得辦理技術審驗,審驗不合格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審驗不合格者,不予核發或換發執照並不得使用。
第 17 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書表,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並公告之。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