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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鐵路運送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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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包裹及貨物運送
第 一 節 通則
第 31 條
鐵路機構經營物品運送者,託運人得將包裹及貨物於鐵路機構指定場站託運。
前項指定場站,應由鐵路機構公告實施,並報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鐵路機構對託運人託運之包裹及貨物,得限制其種類、數量、重量、長度及體積。
第 32 條
鐵路機構對於運送物與託運單之記載內容是否相符有疑義時,得經託運人同意檢驗之。託運人不同意時,鐵路機構得不辦理運送。
檢驗結果,如有不符,其因檢驗所需之費用及所生之損害,由託運人負責。檢驗相符時,其因檢驗所需之費用及所生之損害,由鐵路機構負責。
第 33 條
託運人託運物品時,應按其包裹或貨物之種類、性質、重量、運送距離等予以適當包裝;其因包裝不當,致物品有損壞或遺失之虞時,鐵路機構得拒絕受理託運。
第 34 條
託運人於託運物品時,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申報之保償額,如超過包裹或貨物交付期間屆滿日到達地市價與因未交付而使託運人或受貨人蒙受其他損害之合計額時,該超過部分之保償額無效,超收之保費,不予退還。
第 35 條
下列物品,應以貴重物品託運:
一、金幣、銀幣、紙幣、印花稅票、郵票、公債票、股票、債券、禮券等有價證券。
二、金、銀、白金等貴金屬及其製品、銥、鎢等稀金屬及其製品。
三、琥珀、珍珠、金剛石、紅玉、翡翠、綠柱石等寶玉類及其製品。
四、象牙、玳瑁、珊瑚及其製品。
五、美術品及古董。
六、每公斤價格超過鐵路機構規定金額者。
前項物品之運送方式、收費及損害賠償等事項,鐵路機構應納入運送契約中規定。
非貴重物品混合貴重物品包裝者,應以貴重物品託運。
第 36 條
鐵路機構所收之運費、雜費或其他費用,因誤算或其他事由溢收時,應即退還託運人,不足時補收之。
第 37 條
鐵路機構得辦理運送物之接取及送交;其辦理接送之車站、接送區域及接送費,依鐵路機構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