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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附檔:
附表一衛生設備用水量設計基準.PDF
附表一衛生設備用水量設計基準.DOC
附表二衛生設備同時使用之百分比設計基準.PDF
附表二衛生設備同時使用之百分比設計基準.DOC
附表三衛生設備最大使用水量標準.PDF
附表三衛生設備最大使用水量標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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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施工
第 21 條
埋設於地下之用戶管線,與排水或污水管溝渠之水平距離不得小於三十公分,並須以未經掘動或壓實之泥土隔離之;其與排水溝或污水管相交者,應在排水溝或污水管之頂上或溝底通過。
第 22 條
用戶管線及排水或污水管需埋設於同一管溝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用戶管線之底,全段須高出排水或污水管最高點三十公分以上。
二、用戶管線及排水或污水管所使用接頭,均為水密性之構造,其接頭應減至最少數。
第 23 條
用戶管線埋設深度應考量其安全;必要時,應加保護設施。
第 24 條
用戶管線橫向或豎向暴露部分,應在接頭處或適當間隔處,以鐵件加以吊掛固定,並容許其伸縮。
第 25 條
用水設備之安裝,不得損及建築物之安全;裝設於六樓以上建築物結構體內之水管,應設置專用管道。
第 26 條
用水設備不得與電線、電纜、煤氣管及油管相接觸,並不得置於可能使其被污染之物質或液體中。
第 27 條
水量計應裝置於不受污染損壞且易於抄讀之地點;其裝置於地面下者,應設水表箱,並須排水良好。
第 28 條
配水管裝設接合管間隔應在三十公分以上,且其管徑不得大於配水管徑二分之一。
第 29 條
採用丁字管裝接進水管時,其進水管之管徑,不得大於配水管。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