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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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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輸出輸入
第 16 條
爆炸物製造、加工及販賣業者,得憑經濟部許可申請輸出。
第 17 條
爆炸物製造、加工、販賣業者及使用單位,應憑經濟部許可申請輸入。
輸入之爆炸物,其販賣、儲存、使用及管理,適用本辦法有關規定。
第 18 條
申請輸出入爆炸物時,應將其種類、規格、數量、價格、用途、輸出入地
、包裝情形、起卸日期、儲存倉庫、押運人、運輸方法及經過路線等,報
請經濟部核發運輸證,並由經濟部以指定聯分送有關出入境機場、港口警
察機關,憑驗品量相符後,始得出入境。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