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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行政院所屬機關電腦設備安全暨資訊機密維護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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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資訊作業管制暨機密維護
第 一 節 資料輔出入管制
第 9 條
各項資料輸出入作業自原始資料至建檔,及其執行人姓名、職稱均應有詳
細紀錄,並由專人管理。
前項資料建檔後之異動、刪除、使用情形等,並應記錄。
第 10 條
重要或具機密性資料應自行錄製建檔。但情形特殊無法自行處理者,需經
核准後,始得委託其他機關或資訊服務廠商處理,並應派員監督之。
第 11 條
各項資料之輸出入,均應建立識別碼,通行碼之管理制度;重要或具機密
性資料建檔時,應加設資料存取控制。
前項識別碼、通行碼,應視需要經常更新。
第 12 條
電腦設備所輸出具機密性報表,應依有關規定區分機密等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