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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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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組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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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處遇及賞罰
第 25 條
被收容少年之飲食,由所供應,並注意其營養。衣被及日常必需品自備,其無力負擔或自備者,由所供應。
前項經諭知保護處分,並受裁定負擔全部或一部教養費用,已先由所供應飲食、衣被或日常必需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 26 條
被收容之少年禁用菸、酒。
第 27 條
被收容之少年得閱讀書報。但私有之書報,須經檢查。
第 28 條
被收容之少年得接見親友、發受書信。但少年觀護所所長認為有礙於案情之調查與被收容少年之利益者,得不許其接見。
被收容少年之書信,觀護所所長認為必要時,得檢閱之。
第 29 條
接見時間,自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止,每次不得逾三十分鐘。但經少年觀護所所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30 條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收容之在校少年,應通知其所肄業之學校,在觀護期內,學校應保留其學籍。
前項被收容之少年,經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撤銷收容裁定者,其原肄業之學校,應許其返校就讀。
第 31 條
少年觀護所得令被收容之少年,學習適當技藝,每日以二小時至四小時為限。
前項習藝所需之工具材料費用,由觀護所供給之,其習藝成品之盈餘,得充獎勵習藝少年之用。
第 32 條
被收容之少年,其在學校肄業者,得減少其學習技藝時間,督導進修學校所規定之課程。
第 33 條
被收容之少年罹患疾病,認為在所內不能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該管法官或檢察官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院。觀護所所長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核。
第 34 條
被收容之少年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時,應予獎賞:
一、學習教育課程或技藝,成績優良者。
二、行為善良,足為其他收容少年之表率者。
第 35 條
前條之獎賞方法如下:
一、公開嘉獎。
二、給與獎金、書籍或其他獎品。
第 36 條
被收容之少年有違背觀護所所規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罰:
一、告誡。
二、勞動服務一日至三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