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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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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撫慰金之發給
依本條例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其撫慰金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由其遺族檢具原月退休金證書、全戶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及死亡證明書,選擇改領月撫慰金者並應檢具自願改領月撫慰金申請書,向原服務學校申請,轉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
二、無遺族者,以退休人員生前所立之合法遺囑指定人,檢具合法遺囑、原月退休金證書、戶籍資料證明文件、死亡證明書及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向原服務學校申請,轉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
三、無遺族而於生前立有合法遺囑,指定其應領撫慰金用途者,由退休人員原服務學校依程序具領後,依其遺囑辦理之。
四、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由退休人員原服務學校檢具原月退休金證書及死亡證明書,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作其喪葬費之用,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前項當序遺族有數人時,應由其遺族平均領受。
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稱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指依退休人員之任職年資,計算其應發給一次退休金基數,按其死亡時同薪級現職人員之本薪或年功薪加一倍計算。但退休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依退休人員經核定之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退休年資,按各該標準及基數內涵計算之。
所稱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應包含退休人員依核定百分比所領之退休給與。
所稱補發其餘額,指退休人員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扣除依第二項規定已領之月退休金總數,其有餘額者,補發其餘額。
所稱發給相當於同薪級之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基數應依退休人員死亡時同薪級現職人員本薪或年功薪加一倍計算一次發給。
前項六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依其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核定年資佔施行前後合計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者,以其支領之比例,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辦理。
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所發給相當於同薪級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依其兼領月退休金比例計算。
月撫慰金之發給,比照月退休金,自退休人員死亡時之次一個定期起發給。遺族如未於退休人員死亡後依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致溢領退休人員死亡當期以後之月退休金,應由服務學校通知支給機關就其應領之撫慰金核實收回。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如為父母或配偶,給與終身。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如為未成年子女,以給與至成年為止。
請領撫慰金之權利,以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遺族或遺囑指定人為限,其請求權自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支領月撫慰金人員於支領期間,其各期請求權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
依本條例退休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有給公職,於再任期間死亡,其撫慰金給與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