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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2/05 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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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四 章 附則
期貨結算機構之申請事項如有變更,應即填具變更申請書連同有關書件,向本會申請更正。
期貨結算機構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其為設置者,應按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其由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兼營者,應按指撥之專用營運資金四千分之一計算。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