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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證券發行人、證券商及公司制證券交易所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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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編 證券發行人
第 二 章 損益表
第 11 條
損益表之科目結構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左:
一、營業收入 本期內經常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主要營業所獲得之收入
,包括銷貨收入、勞務收入等。
銷售商品、副產品及加工收入、修造收入、勞務收入等,應分別列明
。
銷貨退回及折讓,應列為營業收入之減項。
二、營業成本 本期內因經常銷售商品或供應勞務所應負擔之成本,包括
銷貨成本、勞務成本等。
進貨退回及折讓,應自成本內減除。
三、營業費用 本期內因銷售商品或供應勞務所應負擔之費用,包括推銷
費用、管理及總務費用。但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不能分別列示者,得
合併為營業費用。
四、營業外收支 本期內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收支,包括利息收入、利
息費用、處分固定資產收益或損失、轉投資收入或損失等。
處分固定資產之收益,應於當期之股東權益變動表上,將該項收益減
除其應負擔之所得稅後之淨額,轉入資本公積。
五、性質特殊且不常發生之非常損益,例如重大災害損失,應於經常損益
之後單獨列示,不得分年攤提。
六、會計原則變更之累積影響數,應單獨列示於非常損益之後。
前列二款應採同期所得稅分攤方法,扣除應分攤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而以淨額列示。
七、本期淨利 (或淨損) 本會計期間之盈餘 (或虧損) 應分列稅前淨利
、預計應納所得稅與稅後淨利,並附註說明所得稅之估列標準。
八、損益表底端應加列普通股每股盈餘,並分別按經常營業利益、非常利
益、會計原則變更累積影響數及本期稅後淨利計算之。
計算每股盈餘時,應以普通股流通在外加權平均股數為準。如有特別
股股息者,應先自本期稅後淨利中減除,再據以計算本期稅後淨利之
每股盈餘。
九、根據會計所得計算之所得稅與根據課稅所得計算之應納所得稅,二者
如有差異,且其差異係因損益承認之時間不同而產生者,應作跨期間
之所得稅分攤。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