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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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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公債經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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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庫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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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債票形式公債
第 二 節 發售
第 13 條
本公債採標售或配售時,其債款應於發行當日或次日,由中央銀行彙解國庫,並報財政部;採代售時,其債款繳庫日期另訂之。
第 14 條
記名式債票,限由受託辦理還付本息業務之經辦行,於規定期間內經售,並應由承購人填具印鑑卡,留存備驗。
第 15 條
記名式債票經售時,應於本息票背面加蓋「本記名式債票限向○○兌領」戳記並記名。
第 16 條
記名式債票,應由經辦行登記號碼,每日列報承轉行彙送中央銀行於發售完畢時歸併整理,編印記名式債票號碼冊,分送各經付公債本息機構及財政部備查。
第 17 條
經辦行於經售記名式債票時,應登記「記名式債票登記簿」。
第 18 條
記名式債票轉移或轉讓時,持票人應填具「過戶申請書」並檢附債票及新印鑑卡一式二份,向原經辦行辦理過戶。
第 19 條
債票一經售出,持票人不得中途要求記名或取消記名。
第 20 條
記名式債票到期本息,持票人應向原經辦行憑留存印鑑兌領。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