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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外國護照簽證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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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簽證分類
第 二 節 禮遇簽證
第 7 條
禮遇簽證適用於持外交護照、公務護照、普通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之左列
人士:
一、外國卸任元首、副元首、總理、副總理、外交部長等及其眷屬來華短
期停留者。
二、外國政府派遣來華執行公務之人員及其眷屬。
三、第五條第四款各國際組織高級職員以外之其他職員因公來華者及其眷
屬。
四、政府間國際組織之外國籍職員應中華民國政府邀請來華短期停留者及
其眷屬。
五、應中華民國政府邀請或對中華民國有貢獻之外國社會人士及其眷屬來
華短期停留者。
第 8 條
對於前條所列人士,得視實際需要,核發效期三個月至五年之一次或多次
入境之禮遇簽證。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