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6 14:14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違警罰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三 章 違警罰
違警罰分為主罰及從罰。
主罰之種類如左:
 一 拘留 四小時以上,七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十四
      日。
 二 罰鍰 一圓以上,五十圓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一百
      圓。
 三 罰役 二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十
      六小時。
 四 申誡 以言詞為之。
從罰之種類如左:
 一 沒入。
 二 勒令歇業。
 三 停止營業。
罰鍰,應於裁決後三日內完納,逾期不完納者,以十圓易處拘留一日。未
滿十圓者,以十圓計算,或免予計算。
在罰鍰應完納期內,經被罰人請求易處拘留者,得即時執行之。
易處拘留後,如欲完納罰鍰時,應將已拘留之日數扣除計算之。
罰役,於裁決後責令違警人行之,如違抗或怠惰者,得以四小時易處拘留
一日,不滿四小時者,以四小時計算。
沒入,於裁決時併宣告之。
沒入之物如左:
 一 供違警所用之物。
 二 因違警所得之物。
前項沒入之物,除違禁物外,以屬於違警人所有者為限。
勒令歇業,得單獨宣告之。
停止營業,於裁決時併宣告之,其期間為十日以下。
因違警行為致損壞或滅失物品者,除依法處罰外,並得酌令賠償。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