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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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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福利服務中心
第 21 條
福利服務中心應依下列規定配置人員:
一、行政人員:專任或兼任。
二、社會工作人員:應為專任。
三、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專任或兼任。
第 22 條
福利服務中心應具備之設施、設備:
一、辦公室。
二、會議室。
三、會談(客)室。
四、衛浴設備:
(一)設扶手。
(二)設緊急呼叫設施。
(三)設地板防滑設施。
(四)二人以上使用之衛浴設備,設適當隔間或其他維護隱私之設備。
(五)廁所與服務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一比六。
五、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
福利服務中心,室內樓地板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得提供住宿、日間及其他社區服務,並依相關規定設置必要設施。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