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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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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軍人公墓籌建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役政目
附檔:
附件一:○○○軍人公墓(忠靈祠)葬厝申請名冊.PDF
附件一:○○○軍人公墓(忠靈祠)葬厝申請名冊.DOC
附件二:○○軍人公墓(忠靈祠)核定葬厝通知單.PDF
附件二:○○軍人公墓(忠靈祠)核定葬厝通知單.DOC
附件三:○○軍人公墓(忠靈祠)葬厝遺族(親友)申請單.PDF
附件四:墓基編號平面圖.PDF
附件四:墓基編號平面圖.DOC
附件五:立碑及造墳之式樣.PDF
附件五:立碑及造墳之式樣.DOC
附件六:墓碑規格及碑文圖.PDF
附件六:墓碑規格及碑文圖.DOC
附件七:骨灰(骸)存放單位架(櫃)正面圖.PDF
附件八:骨灰(骸)盒(罐)規格.PDF
附件九:靈位牌圖說.PDF
附件九:靈位牌圖說.DOC
附件十:靈位牌放置排列圖示.PDF
附件十:靈位牌放置排列圖示.DOC
附件十一:○○軍人公墓(忠靈祠)葬厝保管登記名冊.PDF
附件十一:○○軍人公墓(忠靈祠)葬厝保管登記名冊.DOC
附件十二:軍人公墓(忠靈祠)葬厝月報表.PDF
附件十二:軍人公墓(忠靈祠)葬厝月報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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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管理
第 13 條
軍人公墓應就地形狀況劃分墓區,每區內劃分若干墓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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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墓基應編墓號,其編排方法,以墓區座向為準,按從右至左,由後向前之順序編排,墓與墓之間隔與距離如附件四;如受地形限制,得變更之。
第 15 條
營葬屍體之墓基應先開墓穴,其墓穴長為二公尺七十公分,寬為一公尺二十公分,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但因傳染病死亡者,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一公尺二十公分。其屬埋藏骨灰之墓基,每一骨灰盒(罐)用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六平方公尺。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6 條
立碑及造墳之式樣如附件五。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墓碑,質料為石板,刻陰文,漆紅字或金字(規格如附件六)。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7 條
骨灰(骸)應安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其骨灰(骸)存放單位架(櫃)應統一編號,編排順序以進門第一排第一層之上角為第一號,按排按層依序排列(骨灰(骸)存放單位架(櫃)格式如附件七,編號排序可依狀況上下或左右編排)。骨灰(骸)存放單位架(櫃)有二個以上者,應以序數分別之。
於公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設置軍人葬厝專區,不受前項骨灰(骸)存放單位架(櫃)格式之限制。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8 條
骨灰(骸)盒(罐)應依照規定格式由申請單位(人)自行備置(規格如附件八)。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9 條
靈位牌分為大小型二種,大型為總靈位牌,小型為姓名靈位牌,每靈位牌排列姓名四十位(格式如附件九);新建軍人公墓得不設小靈位牌。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0 條
大型靈位牌放置於靈龕中央,小型靈位牌按葬厝送達先後,從高層之中央分向左右排列,依次至最低層之順序放置之(格式如附件十)。
第 21 條
屍體或骨灰(骸),應按順序由管理人員指定位置、號數,依規定規格安葬或寄厝,申請人或申請單位不得要求任意葬厝其他位置。其葬厝事務,並由軍人公墓管理人員協助辦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2 條
屍體或骨灰(骸)於葬厝軍人公墓後,管理人員應即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申請名冊(單)記載資料,轉錄於葬厝保管登記名冊內(如附件十一)。
二、將附件二規定之葬厝通知單回報聯,回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3 條
軍人公墓每月葬厝情形,管理人員應於每月月底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系統(月報表格式如附件十二)。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4 條
主管機關應製作葬厝保管登記名冊(如附件十一),並將申請名冊(單)、證明文件等裝訂成冊, 以備查考。
第 25 條
軍人公墓之設施及環境,應保持完整及美化,並由主管機關訂定維護計畫,督導實施。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