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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內政部消防署辦事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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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會報及會議
第 29 條
本署業務會報,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臨時召開之,由署長主持,副署長、主任秘書、各單位主管為當然出席人員,其餘由署長指定,並得通知有關人員出(列)席。
第 30 條
本署署務會報,每週舉行一次,必要時得臨時召開之,由署長主持,副署長、主任秘書、各單位主管為當然出席人員,其餘由署長指定,並得通知有關人員列席。
第 31 條
本署每年召開消防業務檢討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檢討會。
第 32 條
本署得依業務需要,召開專案研討會議及協調會議,必要時並得邀請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派員參加。
第 33 條
各單位召集之會議,與其他單位或機關有關者,應將會議記錄陳署長核閱後分送之。
第 34 條
各單位代表本署出席其他機關召集會議之人員,應事先請示原則,事後將會議情形簽報,會議結束與指示原則不符者,應即席聲明暫為保留,於返署請示後,再為答復。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