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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家安全會議處務規程
法規類別:
總統 > 國家安全會議 > 組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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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會議
第 24 條
國家安全會議奉總統交議或由行政院院長提案或本會議秘書長簽報總統核准後召開,出席人員依組織法第四條規定之。
第 25 條
高層會議奉總統交議或由行政院院長提案或本會議秘書長簽報總統核准後召開,參加人員由總統視會議性質指定之。
第 26 條
專案會議,經簽奉秘書長核准後召開之。必要時,得邀請相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列席。
第 27 條
諮詢委員會議,由秘書長視需要召開之。出席人員為副秘書長、諮詢委員、秘書處處長及指定人員。
第 28 條
本會議為處理業務需要,得定期召開主管工作會議,由秘書長主持,本會議處長以上人員出席,必要時得指定人員列席。
第 29 條
每半年召開一次業務檢討策進會,由秘書長主持,組室主管以上人員參加。
第 30 條
秘書處處務會報,由處長主持,各組室主管及奉指定人員出席。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