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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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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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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編 重新審理
第 284 條
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前項聲請,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
第 285 條
重新審理之聲請準用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管轄之規定。
第 286 條
聲請重新審理,應以聲請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一、聲請人及原訴訟之兩造當事人。
二、聲請重新審理之事件,及聲請重新審理之陳述。
三、就本案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聲請理由及關於聲請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聲請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
第 287 條
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288 條
行政法院認為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聲請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為重新審理;認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289 條
聲請人於前二條裁定確定前得撤回其聲請。
撤回聲請者,喪失其聲請權。
聲請之撤回,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
第 290 條
開始重新審理之裁定確定後,應即回復原訴訟程序,依其審級更為審判。
聲請人於回復原訴訟程序後,當然參加訴訟。
第 291 條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命停止執行。
第 292 條
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於重新審理準用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