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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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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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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編 土地複丈
第 三 章 數值法複丈
第 246 條
數值法複丈時,應準備下列資料:
一、錄印本宗土地及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界址點點號、坐標及附近圖根點點號、坐標,並加算方位角及邊長。
二、土地面積。
三、參考圖。
四、地籍調查表。
第 247 條
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並應先檢測圖根點及界址點,所測得點位間之距離與由坐標反算之距離,其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
一、市地:0.005公尺√S +0.04公尺(S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
二、農地:0.01公尺√S +0.08公尺。
三、山地:0.02公尺√S +0.08公尺。
前項之檢測應由縱橫二方向實施之。
第 248 條
界址點之水平角,用精於(含)二十秒讀經緯儀施測之,其採方向觀測法者,應正倒鏡各觀測一次,水平角觀測手簿記至秒止。其採複測法者應觀測二倍角。
第 249 條
距離測量應依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 250 條
數值法複丈得視實地情況採光線法、直線截點法、導線法、支距法或交會法等施測。
第 251 條
數值法複丈,其界址點位置誤差之限制準用第七十三條之規定。
第 252 條
鑑界複丈者,應先以所需鑑定之界址點坐標與圖根點或可靠界址點之坐標反算邊長及二方向線間之夾角後,再於實地測定各界址點之位置。
第 253 條
採數值法分割複丈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分割而新增之界址點,不在本宗土地周圍界線上者,應先依申請人實地所領界址,埋設界標後,再以第二百五十條規定之方法測量,並計算其分割點之坐標,據以計算面積及展繪土地複丈成果圖。
二、因分割而新增之界址點,在本宗土地周圍界線上者,應先就申請人所予條件,測算該分割點在界線上之坐標後,再於實地測定該界址點之位置,並埋設界標。
三、前款分割界址點之點號,應按本地段現有界址點最後點號之次一點號順序編列之。
第 254 條
數值法複丈面積之計算依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255 條
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應與原宗土地之面積相符,如有差數,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分割面積之大小比例配賦之。
第 256 條
數宗土地合併為一宗土地,該合併後之土地面積,應與各宗原地號土地面積之總和相符,如有差數,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該宗土地外圍界址點坐標所計算之面積為準。
第 257 條
數值法複丈成果依法登記後,登記機關應修正宗地資料檔、地號界址檔及界址坐標檔。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