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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牙體技術師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口腔健康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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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牙體技術所
第 18 條
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得設立牙體技術所,專門執行牙體技術業務。
申請設立牙體技術所,牙體技術師應執行牙體技術業務滿二年以上;牙體技術生應執行牙體技術業務滿五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年資之採計,以領有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證書,並依本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第 19 條
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設立牙體技術所,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牙體技術所之人員、設施及其他設置條件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牙體技術所應以申請設立者為負責牙體技術師、負責牙體技術生,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牙體技術所負責牙體技術師、負責牙體技術生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牙體技術師、負責牙體技術生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第 21 條
牙體技術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非牙體技術所,不得使用牙體技術所或類似之名稱。
第 22 條
牙體技術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牙體技術所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牙體技術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第 23 條
牙體技術所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牙體技術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 24 條
牙體技術所應將其開業執照及所屬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之證書,揭示於明顯處所。
第 25 條
牙體技術所應保持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第 26 條
牙體技術所應就其業務製作紀錄,並連同牙醫師或鑲牙生開具之書面文件,妥為保管。
前項紀錄及書面文件,至少應保存七年。
第 27 條
牙體技術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第 28 條
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或牙體技術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