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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使用電信局通信設施規定及計費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軍事長途電話
掛發電信局長途電話,除按本辦法第二條之規定外,並依照「臺灣區戰備
各時期軍事長途電話使用辦法」有關規定辦理之。
總機向電信局掛號叫接時,為配合保密措施,僅報本單位發話流水號 (每
月更換一次) 通話種類 (非加急電話不報通話種類) 收話地名、總機代名
或專線號碼、用戶分機號碼受話人姓名 (或冠先生) ,不得將收發話人級
職姓名、單位番號報出,凡編入重要主官化名冊內者,則一律使用化名代
替姓氏,但對民間受話單位,則應報明受話機關或公司行號名稱,以利查
核。
長途電話經電信局長途台通知接線時,發話總機值機員根據去話登記簿申
請資料,證實所要之電話或受話人無訛時,應即將電話接通,並將始話時
刻填入,俟用戶通話完畢後並填話畢時刻,向電信局長途台核對通話次數
,填入去話登記簿內。
不經總機而經與電信局協議有案,接入電信局長途臺之專線及市內電話,
向電話局掛發長途電話時,亦應注意保密,不得洩露番號、級職等,並應
指定人員辦理通話次數登記及核對事宜。
軍事長途電話傳遞優先順序中所列防情或匪警電話,提前電話,除防情電
話依向例不計費外,餘均應按加急電話計算。
軍事長途電話費不分叫號、叫人、首次或加次,一律按照當時規定之尋常
叫號或加急叫號價目計算,每通話三分鐘為一次,不滿三分鐘者亦按一次
計,超出三分鐘未逾六鐘者,按兩次計,餘類推。
電信局對各類電話開始接線時,應先行接通受話軍事單位之電話或受話人
,再叫出發話總機或發話人為之接通,叫號與叫人通話時間之計算如左:
一、叫號為自指定之受話用戶開始通話之時起算,至發話方面發出終止通
話信號為止,並包括左列時間在內:
(一) 雙方接通後,由最初接話人,另行傳呼他人前來接話所需之時間。
(二) 由用戶專用交換機,接轉至分機所需之時間。
二、叫人為自指定之受話人,或某代表,或指定之總機之某一分機之任何
人員,或指定之某一部分任何人員,與發話人通話之時起算,至發話
人發出終止通話信號之時為止。
掛發長途電話後,遇有發話人因故離開,或受話人不在,或發受各方面用
戶未應振鈴喚叫情事者,電信局可予移後再接一次,其時限為自掛號時間
起,提前等級以上電話為一小時以內,普通為兩小時以內,其經移後叫接
時,再遇有上述情事,或機線故障及其他原因不能接通者,一律作為銷號
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