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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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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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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訓練及輔導
第 8 條
感訓處分之執行,於受感訓處分人完成調查分類後,依次施以生活訓練、
技能訓練及作業訓練。
第 9 條
生活訓練以三個月為一期,期滿考核不及格者,應延長之。但不得逾二個
月。
第 10 條
生活訓練應包括法律常識、體能訓練、精神教育、生活教育及勞動服務。
第 11 條
技能訓練應配合社會需要,設各類技能訓練科目。
第 12 條
技能訓練期滿後,感訓處所應洽請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
第 13 條
作業訓練應斟酌當地社會環境,分設各類工場。作業科目應具勞動性及技
術性。
第 14 條
作業訓練期間應實施品德、知識教育,每日以二小時為原則。
第 15 條
知識教育得依受感訓處分人之教育程度,區分為高級、中級、初級等三級
,分別施教。並適時依測驗成績加以調整。
第 16 條
受感訓處分人應施以個別及團體轉導。
第 17 條
感訓處所得依受感訓處分人之宗教信仰,舉辦宗教宣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