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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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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附檔:
附表一 (存放存款之銀行信用評等)【專業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適用】.PDF
附表一 (存放存款之銀行信用評等)【專業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適用】.DOC
附表二:(境外短期票券之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及其附條件交易相對人之評等)【專業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適用】.PDF
附表三:(境外政府債券國家主權評等、境外債券或證券化商品之發行人或保證人評等、債券或商品之債務發行評等,及相關附條件交易相對人之評等)【非專業投資人適用】.PDF
附表四:(境外政府債券國家主權評等、境外債券或證券化商品之發行人或保證人評等、債券或商品之債務發行評等,及相關附條件交易相對人之評等)【專業投資人適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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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會計制度
第 21 條
集合管理運用之會計制度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同業公會釐訂之規範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22 條
除約定條款另有約定外,信託業應於每一營業日就各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分別計算其每一信託受益權之淨資產價值。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財產之淨資產價值之計算,由同業公會擬訂計算標準,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23 條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因管理運用所生之稅捐、為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信託業得逕自該帳戶之信託財產中扣除支應。
各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依法應予扣繳稅捐時,信託業應為扣繳義務人,並按信託受益權持有比例填發扣繳憑單予信託契約之受益人。
第 24 條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因運用所生之收益及損失均歸屬於該帳戶。
第 25 條
信託業應就各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分別造具帳簿,載明該帳戶之處理狀況,並定期編製運用狀況報告書。
信託業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就各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分別編具集合管理運用信託財產年度決算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送同業公會彙報主管機關,且通知委託人及受益人;並應於每月終了後十個營業日內編具月報,送同業公會彙報主管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及月報格式應由同業公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項情形,約定條款定有信託監察人者,該決算報告並應先經其承認。
第 26 條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終止時,信託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清算後,三個月內完成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清算,並將清算後之信託財產依信託受益權之比例分派與各受益人。
信託業應將前項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並通知受益人,且應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二個月內,將處理結果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受益人。但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免辦理公告。
前項情形,約定條款定有信託監察人者,並應先經其承認後,再向主管機關申報或函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