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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實彈射擊對海空安全管制及彈藥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對空安全管制
區管中心為對空安全管制中心,負責對空安全管制。
國軍在陸上或海面選定或增建靶場使用空域時,應經空中航行管制委員會
同意並層報國防部核准後為之。
國軍對空實彈射擊時,射擊單位應於開始實彈射擊前十五日將對空實彈射
擊報告單分別送達左列機關:
一、外交部。
二、民用航空局 (涉及年度計畫或重大對空實彈射擊者) 、區管中心。
三、臺灣省政府警政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及臺灣省政府基隆港務局船舶交通管制中心、台中
、高雄、花蓮港務局等單位。
四、國防部戰情中心。
五、陸軍總司令部。
六、海軍總司令部。
七、空軍總司令部。
八、聯勤總司令部。
九、海岸巡防司令部。
十、憲兵司令部。
十一、空軍作戰司令部。
前項對海實彈射擊如係臨時射擊時,應於實施前七十二小時前送達,雙方
作成電話傳真紀錄,並於射擊開始前六十小時,補送對海實彈射擊報告單
,及在報告單右上角加蓋「補送章」。
國軍對空實彈射擊,除申經區管中心許可外,不得在管制空域內及輕型航
空器目視飛航走廊實施。
國軍各種射擊之射向、彈道,除申經區管中心許可外,不得橫越航路、輕
型航空器目視飛航走廊及機場起降航線。
前項起降航線範圍,由射擊單位與就近國軍航空基地及民航機場管制塔台
商定之。
國軍對空實彈射擊,除設立靶場有案者,依該靶場使用規定申請外,其他
射擊申請,申請單位應將有關資料,於開始射擊前十五日送民航局及區管
中心,並各指定專人連絡,射擊位置影響機場起降航線者,射擊單位應先
協商就近國軍航空基地及民航機場管制塔台後,再向區管中心申請。
對年度既定之對空實彈射擊及計畫性不在靶區內鄰近國際機、船航路附近
之射擊訓練,應於射擊生效日前五十六日,將射擊公告送達民航局及區管
中心。但中科院屬測試性質之射擊,使用射擊公告方式辦理。射擊提前完
畢或因故取消射擊時,射擊單位應立即通知區管中心,或請就近之國軍航
空基地飛行管理單位及民航機場管制塔台轉知區管中心,雙方並應作電話
傳真紀錄。
區管中心接受對空實彈射擊申請時,同意實施者,應即通知台北飛航情報
中心,依規定發布飛航公告。否則應立即以電話傳真或書面答覆。
國軍對空實彈射擊區域,如有緊急空中活動時,航、戰管管制單位,應即
通知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 (JCC) 連絡官將有關資料通知相關總司令部
、司令部或其他有關單位轉知申請單位立即停止射擊。
申請單位於停止射擊時,應立即以電話傳真紀錄回報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
心連絡官,轉知空軍作戰司令部及區管中心,通知台北飛航情報中心依規
定撤銷原發布之飛航公告。
國軍對空實彈射擊時,射擊單位應於靶場附近適當地點,配置對海、空安
全監視哨,並準用第八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