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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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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海外華僑團體輔導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僑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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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工作及考核
第 11 條
海外華僑團體,每年應將工作情形填具工作報告表二份,以一份報請當地
使領館,一份報請僑務委員會,以備考查輔導。
第 12 條
海外華僑團體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獎勵:
一、謀取僑社公眾福利著有成績者。
二、對所負任務能迅速達成者。
三、經定期考核成績優良者。
第 13 條
獎勵分左列各款:
一、頒給匾額。
二、頒給獎狀。
三、頒給獎品。
第 14 條
海外華僑團體,如有違反國策言行及妨害公益者,僑務委員會得分別情形
予以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四、撤銷其備案或予以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