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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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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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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人員配置及勤務管理
第 7 條
拘留所之管理,由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揮監督之。
第 8 條
拘留所置主任一人,由該管警察機關刑事業務單位主管或副主管兼任之。
拘留所主任承主管長官之命管理全所事務。
第 9 條
拘留所應配置員警三人至十人,並指派專人襄助拘留所主任管理全所事務。但必要時,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減。
前項員警之配置,由有關警察機關現有員額內調配。
第 10 條
拘留所服勤員警之調配,每人每日服勤時間以八小時為度,每次服勤不得連續逾四小時。
拘留所被拘留人較多時,應酌予增加看守或備勤人員。
第 11 條
服勤員警應穿著整齊制服,不得擅離職守或在勤睡覺、假眠,或有其他違反勤務紀律之情事。
第 12 條
看守員警除於值班台看守外,應隨時巡視拘留室等處所,密切注意被拘留人動靜;遇有突發事故,應先使用警鈴等呼援設備請求支援,並即採取應變之措施。
第 13 條
看守員警勤務交接時,應將被拘留人、保管財物、有關簿冊及拘留所鑰匙等逐一點交,並將應特別注意之事項交付清楚後始得退勤。
看守員警勤務,雖已逾交接時間而接班之員警未到前,不得擅離。
第 14 條
各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副主管長官、執勤官、刑事業務主管、副主管、拘留所主任、督察人員、各級查勤人員及業務承辦人員,應負拘留所勤務督導檢查之責。
拘留所勤務督導由業務單位先編排督導計畫表,經主管長官核定後採機動方式實施。於收容被拘留人期間每日日勤、夜勤及深夜勤均不得少於一人次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