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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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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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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電氣設備
第 二 節 照明設備及緊急供電設備
第 3 條
建築物之各處所除應裝置一般照明設備外,應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一十六條之二規定設置安全維護照明裝置,並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裝置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等設備。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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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建築物內之下列各項設備應接至緊急電源:
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二、緊急廣播設備。
三、地下室排水、污水抽水幫浦。
四、消防幫浦。
五、消防用排煙設備。
六、緊急昇降機。
七、緊急照明燈。
八、出口標示燈。
九、避難方向指示燈。
十、緊急電源插座。
十一、防災中心用電設備。
第 7-1 條
緊急電源之供應,採用發電機設備者,發電機室應有適當之進氣及排氣開孔,並應留設維修進出通道;採用蓄電池設備者,蓄電池室應有適當之排氣裝置。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緊急昇降機及消防用緊急供電設備之配線,均應連接至電動機,並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設置。
第 10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