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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戶政目
附檔:
附件一:國民身分證相片規格.PDF
附件二.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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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戶口名簿
第 28 條
戶口名簿記載項目如下:
一、戶號。
二、戶長統一編號。
三、戶別。
四、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
五、戶籍地址。
六、編號。
七、初領、補領或換領日期。
八、流水號。
九、條碼。
十、頁次。
十一、核發機關。
十二、稱謂。
十三、出生日期。
十四、姓名。
十五、統一編號。
十六、父姓名。
十七、母姓名。
十八、父統一編號。
十九、母統一編號。
二十、配偶姓名。
二十一、配偶統一編號。
二十二、原住民身分及族別。
二十三、役別。
二十四、出生地。
二十五、出生別。
二十六、記事。
二十七、詳細/省略記事。
二十八、現住/非現住人口。
前項之日期,應以國曆年、月、日記載。
戶口名簿記載項目如無記載事項,應分別於該欄內劃記單橫線或空白。但戶口名簿記載項目如有變更或刪除時,除另有規定外,應同時換領戶口名簿,不得人工註記。
第 29 條
請領戶口名簿,由戶長備妥國民身分證申請。委託他人請領戶口名簿者,應由受託人持憑國民身分證及戶長委託書申請。
第 30 條
辦理戶籍登記致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依法應同時換領戶口名簿者,其委託他人辦理戶籍登記時,委託書應載明一併委託辦理換領戶口名簿。
戶政事務所同時受理戶籍登記及補領戶口名簿申請,應先審核辦妥戶籍登記後,依本法規定補發戶口名簿。
第 31 條
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縣(市)改制,戶口名簿未全面換發前仍屬有效。
前項情形,由戶內人口代為申請換領戶口名簿者,無須書面委託。
第 32 條
戶口名簿因申請換領或全戶有本法第六十二條之情事者,應收回註銷。但戶政事務所得依當事人之申請,將原戶口名簿作成註銷之標示後退還。
第 33 條
已收回註銷之戶口名簿,戶政事務所應每日集中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