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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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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立法院委員研究會館使用與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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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貴賓室、會議室及會客室之使用登記與會客須知
第 9 條
委員需使用本會館貴賓室、會議室及會客室時,應向管理單位申請,並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委員名義借用。
二、使用會議室時間以不超過 2 個小時為原則。
三、參加人士以委員邀請人員為限,並以不超過場地容量為原則。
四、以上班時間使用為原則。
申請使用應於使用前提出申請,依序使用,如已全部排滿,不再受理申請。
第 10 條
賓客應先至本會館 1 樓服務台辦理登記手續,經服務人員以電話聯繫受訪委員確認後,再憑身分證件換發會客證,並由委員親自或指派代表引導,始准進入會客室、會議室、貴賓室或委員研究室。離開時應繳還會客證,換回身分證件。國會聯絡人或持有本院核發之採訪證件之媒體採訪人員應出示證件逕入本會館。
第 11 條
依前條規定進入本會館之賓客,應至指定地點會客或洽公,不得任意擅入其他各區,如有違反規定,不聽制止者,警衛人員或會館職工得將其強制帶離本會館,以確保本會館人員及設備之安全。
第 12 條
本會館貴賓室、會議室及會客室所配備之各項軟、硬體設備或用具,為公務用財產,如因故意或過失致損壞或遺失時,申請借用人應照價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