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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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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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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廣播電視節目管理
第 13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所稱新聞節目,指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所稱政令宣導節目,係指有關政府措施與成果之介紹事項。
前項節目內容均應客觀、公正、確實、完整,且不具廣告性質。
第 14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所稱教育文化節目,包括提供自然科學、人文社會等資訊知能,增進學習機會,培養人文涵養、判斷與創造能力、民主素養與法治觀念,促進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社會教育及多元文化之瞭解與關懷,協助追求自我實現,豐富社會內涵,維護多樣性、包容性、自主性、創新性與表達文化等節目。
第 15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所稱公共服務節目,係指氣象報告、時刻報告、緊急通告、公共安全及其他涉及重大公益,以義務播送為原則之社會服務等事項。
前項節目,於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時,廣播、電視事業應隨時插播,並報導必要之應變措施。
第 16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四款所稱大眾娛樂節目,係指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節目,包括歌唱、音樂、戲劇、小說、故事、笑話、猜謎、舞蹈、技藝、綜藝及其他以娛樂為內容之表演。
第 17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播放時間,電視事業係以所屬頻道該週播出總時數計算。
第 18 條
具有特種任務或為專業性之電臺所播送特種或專業節目之時間,應占百分之六十以上,其他各類節目時間之比率,由廣播、電視事業自行訂定後,附具理由及施行期限,送請本會核定後實施。
第 19 條
電臺播送之節目,應自行審查。播送後之影音檔案、節目文稿或其他有關資料,應保存二十日,以備查考。
第 20 條
電臺節目時間表應於播送五日前,依本會所定之項目及格式,登載於指定之資料庫。
為維護視聽眾權益,電臺變更節目時,除依前項規定登載於指定資料庫外,應事先插播預告;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或具時效性之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須臨時變更節目時,亦應即予說明。
第 21 條
電臺應備節目日誌,逐日記載當日各項節目名稱或標題、播音語言、主持人姓名、起訖時間、製作單位、簡要內容及所播送之廣告內容。
日誌表格,由各廣播、電視事業自行製訂,其保存期限為二年,以備查考。
第 22 條
廣播電臺每次播音開始、結束及節目更換時,應播報臺名、呼號及頻率;其於節目進行中,並應斟酌情況,每半小時簡報臺名一次,以資辨認。
電視電臺及特種任務電臺,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