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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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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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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第 13 條
事業廢 (污) 水納入已完成污水處理廠之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取得下水
道主管機關或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構之聯接使用證明。
下水道主管機關或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構通知事業拒絕納入時,應
同時副知當地主管機關。
第 14 條
前條事業共同設置廢 (污) 水前處理設施處理廢 (污) 水,其廢 (污) 水
之輸送方式應以管線或溝渠為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區域內,事業廢 (污) 水採自行排放者,應取得下水道主
管機關及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構同意,並依本法規定取得排放許可
證後,始得排放。
前項事業所產生之廢 (污) 水,不得排放於該排水區域內之雨水下水道。
但經下水道主管機關及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構與主管機關許可者,
不在此限。
第 16 條
事業廢 (污) 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經下水道主管機關依下水道法規
定,以情節重大通知停止使用者,應立即採行因應措施並不得排放廢 (污
) 水。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