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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工廠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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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工作時間
第 8 條
成年工人,每日實在工作時間以八小時為原則,如因地方情形或工作性質
有必須延長工作時間者,得定至十小時。
第 9 條
凡工廠採用晝夜輪班制者,所有工人班次至少每星期更換一次。
第 10 條
除第八條之規定外,因天災、事變、季節之關係,於取得工會同意後,仍
得延長工作時間。但每日總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其延長之總時間
,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第 11 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第 12 條
童工不得在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 13 條
女工不得在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工廠具備左列條件,於
取得工會或工人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實施晝夜三班制。
二、安全衛生設施完善。
三、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
前項但書規定,於妊娠及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