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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7 1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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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65.07.27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家畜屠後檢查
經屠宰後檢查之屠體,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經檢查合格之屠體及內臟加蓋「合格」標記後,再加蓋完稅印文。
二、經檢查認為需複檢者,應加蓋「複檢」標記。複檢後認為可供人類食者,撤銷「複檢
」標記,並加蓋「合格」標記。經複檢後認為不堪食用者,加蓋「廢棄」標記。
三、經檢查發現有第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加蓋「煮後合格」或「冷凍後合格」標記。
但屠宰場無烹煮或冷凍設備者,應加蓋「廢棄」標記。
四、經檢查發現有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須廢棄者,應加蓋「廢棄」標記。如係
分割之屠體不能加蓋標記者,應立即投入書明「廢棄」字樣之容器內。
屠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判為煮後合格或冷凍後合格。
一、中度或輕度之牛肉囊蟲、豬肉囊蟲包蟲病者。
二、弓蟲病者。
牲畜或屠體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判為廢棄不得供為食用。
一、牛瘟。
二、口蹄疫。
三、牛惡性卡他爾熱。
四、牛流行性感冒症。
五、牛羊藍舌病。
六、狂犬病。
七、假性狂犬病。
八、水性口炎。
九、水疹。
十、炭疽。
十一、氣腫疽(黑腿病)。
十二、破傷風。
十三、牛傳染性胸膜肺炎。
十四、嚴重之布氏桿菌病。
十五、嚴重之結核病。
十六、副結核。
十七、家畜出血性敗血症。
十八、焦蟲病。
十九、邊蟲病。
二十、錐蟲病。
二十一、嚴重之壞死桿菌病。
二十二、全身性或廣泛性之放線菌或放射桿菌病。
二十三、釩端螺旋體病。
二十四、嚴重之牛肉囊蟲。
二十五、嚴重之包蟲病。
二十六、羊痘。
二十七、綿羊之疥癬。
二十八、嚴重之羊乾酪樣淋巴腺炎。
二十九、馬傳染性貧血症。
三十、流行性腦炎。
三十一、馬鼻疽。
三十二、假性皮疽。
三十三、豬瘟。
三十四、非洲豬瘟。
三十五、豬水病。
三十六、豬他縣病。
三十七、全身性豬丹毒。
三十八、旋毛蟲症。
三十九、豬副傷寒。
四十、嚴重之豬肉囊蟲。
四十一、尿毒症。
四十二、全身性骨質疏鬆症。
四十三、廣性性肌肉發炎。
四十四、全身性關節炎。
四十五、呈明顯之轉移性或繼發性惡性瘤。
四十六、實質性或嚴重性之黃疸病。
四十七、可能危害人體之各種中毒症。
四十八、惡液質。
四十九、嚴重貧血。
五十、嚴重皮下水腫。
五十一、顯著之高熱病。
五十二、屠宰前斃死者。
五十三、供製血清疫苗者。
五十四、顯著放血不完全之屠體。
五十五、顯著腥臭或污染特異氣味。
五十六、屠宰後超過規定時間未取出內臟。
五十七、殘留有生物製劑、抗生素製劑或化學藥劑之殘留量超過規定者。
五十八、其他經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認定不適食用者。
屠體有左列情形之一,而其他部分仍適於人類食用者,將患部自鄰接組織切除廢棄後,其
餘正常部分判為合格。但內臟有散發性之病變不能切除者,全部臟器應判為廢棄。
一、局部性布氏桿菌病之乳房、子宮、睪丸、或局部病變。
二、局部性豬丹毒。
三、局部性壞死桿菌病。
四、局部性結核病。
五、局部性放線菌病或放射桿菌病。
六、李氏忒氏菌病之頭部。
七、縮性鼻炎之頭部。
八、弓蟲病之頭部及內臟。
九、寄生蟲寄生不能分離之部分。
十、乳房炎或正在泌乳之乳房。
十一、化膿性或壞疽性之皮膚炎症僅及局部組織者。
十二、局部性關節炎。
十三、腐蹄病之局部病變。
十四、局部性骨質疏鬆症。
十五、局部性皮下水腫。
十六、局部性腫瘤。
十七、局部性膿腫及創傷。
十八、嚴重之局部性病變。
十九、明顯之畸形組織。
二十、被炎性產物污染之部分。
二十一、嚴重之機械損傷及污染部分。
二十二、吸收血液或多量異物之肺。
二十三、嚴重污染糞尿之部分。
二十四、顯著放血不全之局部組織。
二十五、局部組織或內臟灌水者。
二十六、其他組織、臟器之炎症或異常之病變部分。
二十七、其他經檢查員認為不堪食用之部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