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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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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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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標示及標章
第 10 條
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正體字為之,並得輔以外文及通用符號。
第 11 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販賣時,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原料名稱。
三、進口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四、原產地(國)。但已標示製造廠地址,且足以表徵原產地(國)者,不在此限。
五、驗證機構名稱。
六、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
七、其他法規所定標示事項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
前項第一款品名與第二款原料名稱完全相同者,得免標示原料名稱。
第一項第一款之品名,應標示有機文字。
第 12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原料名稱之標示,除水及食鹽外,得以有機文字或其他符號修飾或註記有機原料。
第 13 條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產地(國)之標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之原產地(國)為標示。
二、於包裝或容器明顯位置標示。
第 14 條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驗證機構名稱應於包裝或容器明顯位置標示。但已使用外國驗證機構標章為標示者,得免標示。
第 15 條
農產品經營業者於營利之固定場所販賣散裝之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應於陳列販賣處以告示牌標示品名及原產地(國),並展示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影本。
前項品名及原產地(國)之標示,準用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第一項所定原產地(國)標示之字體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