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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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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糧目
附檔:
附表一市場分等標準表.JPG
附表二各類市場編制員額標準表.JPG
附表三市場人員職務區分表.JPG
附表四市場人員聘僱資格標準表(一).JPG
附表四市場人員聘僱資格標準表(二).JPG
附表五市場人員薪點標準表.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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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承銷人管理
第 19 條
申請為承銷人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件及保證金,向市場為之。
前項申請書格式及所需檢附之證件,由市場訂定,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 20 條
市場受理前條承銷人之申請,經審查完竣後,核發承銷人許可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承銷人許可證格式,由市場訂定,並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 21 條
承銷人得向市場申請設置助理人,其設置及管理規章,由市場訂定後實施,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 22 條
承銷人應於進場交易時,依市場所定基準,繳納承銷保證金。
第 23 條
承銷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承銷人自行停止交易並繳還許可證或被廢止許可證時,扣清貨款後無息退還。
第 24 條
承銷人許可證由市場按年核對一次,核對結果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 25 條
承銷人及其助理人須憑識別標識進場交易,不得委託他人代辦或將識別標識轉借他人。
前項識別標識,由市場統一製發。
第 26 條
承銷人無正當理由擅自停止交易連續滿一個月,市場得廢止其承銷人許可證。
承銷人違反本辦法或依第八條第一項所定管理規章者,市場得視情節輕重,停止其交易或廢止其承銷人許可證。
經廢止承銷人許可證者,市場應於場內公告之,並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項停止交易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