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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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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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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儲存、銷毀及交換
第 13 條
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所定病歷保存期間內,電子病歷之存取、增刪、查閱、複製與其他相關事項,及其執行人員、時間與內容,應保存完整紀錄。
第 14 條
醫療機構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將電子病歷移轉由承接者保存時,應將移轉之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保有該電子病歷之合法依據,製作紀錄交由承接者至少保存五年。
第 15 條
醫療機構儲存電子病歷之電腦、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電子媒介物(以下併稱儲存媒體),於報廢、汰換或轉作其他用途時,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電子病歷資料完全移除或清除,而無洩漏之虞;儲存媒體無法完全移除、清除或可事後還原資料者,應進行實體破壞,使其無法使用。
第 16 條
醫療機構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二項、第四項銷毀電子病歷時,應記錄銷毀之人員、方法、時間及地點,並保存紀錄至少五年;委外銷毀時,亦同。
執行前項銷毀,應派人全程監視確認已完全銷毀,並拍照存證。
第 17 條
醫療機構得將下列資料,以電子方式轉錄為電子檔案保存;轉錄後,應檢視電子檔案內容與原件相符,並以醫事機構憑證簽章封存後,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始視同電子病歷:
一、依本法或其他醫療法規規定,應以書面同意且併同病歷保存之文件。
二、醫療機構電子病歷實施前既有之紙本病歷。
三、其他依法令規定應併同病歷保存之文件、資料。
前項原件,得免以書面方式保存,且不受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保存期間之限制。
醫療機構銷毀第一項原件紙本文件、資料時,應記錄銷毀之明細、方法、時間及地點,並保存紀錄至少五年。
第 1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及公、私立機構,得設置電子病歷交換平臺,供醫療機構進行跨機構電子病歷交換或利用。
醫療機構進行電子病歷交換或利用時,應以前項平臺為之。但第六條第二項但書各款醫療機構使用同一系統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電子病歷交換格式、簽章與時戳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9 條
醫療機構依前條第一項交換平臺為電子病歷交換或利用時,應經病人同意,始得為之。但病人情況緊急,無法取得或未能及時取得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病人為胎兒時,應得其母同意;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應得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同意;為無行為能力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同意。
第一項病人為無意思能力之成年人,未能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取得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