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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捷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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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維護
第 8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由依法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設施之操作及維護,並列冊備地方主管機關隨時查對。
第 9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善加維護運輸上之必要設備,其項目依左列規定:
一、車輛。
二、號誌。
三、供電系統。
四、通信。
五、電梯、電扶梯。
六、收費系統。
七、環境控制系統。
八、路線軌道。
九、緊急逃生設施。
十、消防設施。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設備。
前項必要設備,營運機構應每年訂定維護計畫實施,並保存維護紀錄資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