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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用戶號碼使用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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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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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用戶號碼分配限制
第 10 條
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提供用戶號碼予從事用戶號碼批發轉售服務者,應對其檢視下列事項:
一、依本法辦理電信事業登記,並載明對應之服務內容。
二、業務性質、資本額及員工人數等基本資料。
三、批發用戶號碼之用途。
四、已訂定本辦法規定之用戶資料核對、登錄及第十六條查核機制之程序。
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就前項規定之檢視除書面資料外,必要時應實施實地訪視。
第 11 條
從事用戶號碼批發轉售服務之電信事業,不得再將用戶號碼提供他人從事用戶號碼批發轉售服務。
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應依前條及第十七條規定,檢視從事用戶號碼批發轉售服務之電信事業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2 條
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分配行動通信網路使用之用戶號碼,應搭配其所屬行動通信網路之國際行動用戶識別碼(International Mobile Subscriber Identity,IMSI)。
從事用戶號碼批發轉售服務之電信事業於提供服務時,不得拆分前項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提供之用戶號碼及國際行動用戶識別碼之搭配。
第 1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不得分配用戶號碼:
一、依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核對及登錄之資料不全或不實。
二、無法符合第十五條規定適當之風險管控措施。
三、用戶於一年內經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暫停或終止使用用戶號碼,且未能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恢復使用者,其申請超過一門之部分。
四、企業客戶依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檢附之使用用途說明有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虞。
五、其他依法規應限制申請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