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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4 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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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二 章 經營特許
第 一 節 申請與審查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以已依公司法設立股份有限公司者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並應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五項之規定。
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二件以上之本業務申請案。
不同申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同一申請人:
一、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申請人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以上者。
二、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
三、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四、不同申請人同時為第三人之從屬公司者。
五、不同申請人之控制公司間有控制從屬關係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之控制從屬關係,係指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關係者。
第二項股權計算方式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辦理。
申請人之一股東同時持有他申請人之股份,該股東除於其中一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不受限制外,於其餘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不同申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聯合申請人:
一、一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之股份達該申請人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以上者。
二、相同股東群持有不同申請人之股份達各該申請人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前項股權計算方式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辦理。
聯合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間內協調其中之一申請人為符合資格之申請人;其無法完成協調者,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以抽籤方式定其符合資格之申請人。
前項經協調或抽籤後判定為不符合資格之申請人,及未參與抽籤者均視為撤回其申請;其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押標金無息發還之。
本條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申請人得自行就第七條所定之頻率狀態進行接收之量測,其量測結果有疑慮須澄清者,於受理申請截止日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資料查詢。得標頻段主管機關負責依相關規定完成頻率清理與騰讓。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事業計畫書。
三、押標金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四、審查費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前項之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電信設備概況:
(一)採用國際電信聯合會公布IMT-2000通信技術之種類。
(二)系統設備建設及時程計畫。
(三)系統架構、動作原理、通訊型態及服務種類。
(四)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
(五)通訊監察系統功能之建置計畫。
四、財務結構:預計於得標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五、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六、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七、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公司執照影本、董監事名單、持股百分之一以上股東名簿、外國人持股比例計算表及從屬公司關係報告書,控制公司之合併營業報告書。
八、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文件應記載事項及其方式,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為查核第九條同一申請人或第十條聯合申請人之情形,主管機關必要時得限期命申請人補具相關資料,於申請人得標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同。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其檢具之文件不予退還。
押標金金額為新臺幣十億元,審查費為新臺幣二十萬元。申請人繳交押標金及審查費後,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於競價結果公告前不得要求發還。
押標金及審查費應分別以電匯方式匯入主管機關指定帳戶,匯款時應填寫申請人之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應不予受理其申請;其押標金及審查費於不予受理申請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
一、逾受理申請之期間者。
二、未檢具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書者。
三、未依規定繳納押標金、審查費、或所繳押標金、審查費金額不足者。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應不予受理其申請;其押標金、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者。
二、申請文件中有關第八條至第十條所定事項為不實陳述或虛偽記載者。
三、以偽造、變造之文件申請者。
四、有圍標等影響競價公正之行為者。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無第十三條所定情事,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其申請;其押標金於不予受理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者。
二、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未達本業務應實收最低資本額者。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具備之文件不全、記載內容不完備或申請書及事業計畫書記載事項顯有誤寫或誤算者。
四、所採用之系統設備非屬國際電信聯合會公布 IMT-2000 之通信技術者。
申請人未於期限內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補具相關資料者,不予受理其申請;其押標金於不予受理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競價者於競價程序中,如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參加競價之權利;其於得標後始發現者,撤銷或廢止其得標,無息發還已繳交之得標金及其利息。
前項情形,已繳交之押標金、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申請人撤回申請案者,其繳交之押標金及審查費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於主管機關公告受理申請截止日前撤回者,自撤回申請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押標金及審查費。
二、於合格競價者名單公告前撤回者,自撤回申請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押標金,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三、於合格競價者名單公告後撤回者,押標金、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