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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內市場商品檢驗業務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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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標示標識
第 19 條
應施國內市場商品檢驗之商品應依商品檢驗法第四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一
章第二節 (即第九條至第十九條) 之規定標示其商品內容。
第 20 條
應施檢驗國內市場商品之製造廠商取得登記證後,應在其登記產品本體上
逐件標印內銷檢驗登記號碼或經核准登錄號碼,藉資識別;如本體過小無
法標印者,應在內包裝上標印。
第 21 條
經指定為出廠檢驗之商品,應依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
定標示內銷檢驗登記號碼外並加附檢驗合格標識,始得出廠。
第 22 條
應施國內市場檢驗品目之輸入商品,已辦妥國內市場商品檢驗登記者,依
左列規定辦理:
一、隨時抽驗品目之商品,應加附內銷檢驗登記號碼,並經檢驗合格,領
有合格證書者,始得輸入。
二、出廠檢驗品目之商品,經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及加附檢驗合格標識
者,始得輸入。
未辦妥國內市場商品檢驗登記之廠商,其輸入之商品,均應加貼國內市場
商品檢驗合格標識,並經檢驗合格後,始得輸入。
因碼頭倉庫擁擠,無法加附內銷檢驗登記號碼或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合格標
識者,得具結提運。但須於十日內自行黏貼完整,始得出售,檢驗機構並
得派員抽查,發現不符,即取銷其具結提運之優惠。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