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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利師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智慧財產權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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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公會
第 16 條
專利專責機關登錄之專利師,滿十五人者,應組織專利師公會。
專利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 17 條
專利師公會以中華民國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於中央政府所在地組設之。
專利師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 18 條
專利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由會員大會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專利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第 19 條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20 條
專利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第 21 條
專利師公會應訂立章程,報請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章程變更時,亦同。
第 22 條
專利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會址。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任期、權限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七、會員應遵守之專業倫理規範。
八、專利師紀律委員會之組織及風紀維持之方法。
九、會費、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修訂之程序。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 23 條
專利師公會應將下列各款事項,陳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出會。
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開會之決議事項。
第 24 條
專利師公會之決議或其行為,違反法令或該公會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